假想防衛也會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某一客觀事物是不法侵害,并在這種錯誤認識的指導下采取暴力手段加以防衛,對該客觀事物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即為假想防衛。
在實務中,假想防衛也時有發生,它的前提雖然是假想,即行為人的主觀推測,但這種推測應當有一定的客觀場景根據,是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與閱歷能夠合理推斷的,而不是脫離客觀放飛自我的主觀臆想。所以像有些被迫害妄想癥患者誤以為他人在侵害自己而實施的防衛行為,并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假想防衛,而仍然是一種故意傷害犯罪。
假想防衛在我國刑事實務中的認定原則,是由《刑事審判參考》第 20 輯的第 124 號案例王長友過失致人死亡案建立的審判規則:假想防衛不是故意犯罪。
該案例的主要事實是:
1999 年 4 月 16 日晚,王入睡后聽到屋外有人喊其名字,起床查看時發現有人在屋外從窗戶玻璃缺口處伸手進來開窗,王打了一下該手,屋外的人抽回手逃走。王出屋追趕不及,就攜帶尖刀與其妻出門去報警,家中留有十歲的小孩。王報警歸來,發現自家窗戶處有兩個黑影(實際上是來串門的村民何、齊),王誤以為兩人是剛才欲非法侵入住宅者,又見兩人身自己走來,懷疑要襲擊自己,即持刀上前捅刺走在前面的齊,致齊血氣胸,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公訴機關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指控,法院最終判決的說理理由比較簡單:
本案屬于在事實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實施的假想防衛,其行為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應對假想防衛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最終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該案公訴機關提出抗訴,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審判決。
我國《刑法》第 14 條對故意犯罪的規定是: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根據這一規定,故意犯罪中的故意是對行為性質的認識,即能夠認識行為是危害社會。而假想防衛中,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認識內容并不是危害社會,因此支配他實施該行為的主觀內容僅僅是心理學上基于一個正常人的認知水平對行為-損害這種客觀上引起與被引起的邏輯認識,但不包含他對行為性質是危害社會的法律認識。
因此,假想防衛中,行為人并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故意。它只可能成立過失犯罪。
在實務中,通常需要先審查假想的合理性,即行為人所辯解的錯誤認識,根據當時的客觀場景和一般人的生活經驗、閱歷,是否真的可能導致產生這種錯誤認識。如果存在合理性,則是假想防衛,如果不存在合理性,則是故意犯罪。
然后審查這一假想的內容是否存在過失,如果沒有過失,則只能認定是意外事件的無罪。但通常來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過失犯罪往往都有較為嚴重的后果(如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才要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實施足以導致這一嚴重損害后果的暴力時,自然也有較大的注意義務,因此通常情況下都足以認定行為人的假想防衛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應當注意到對方不是不法侵害,卻沒有注意。
只有極少數情況下,如客觀場景下行為人不大可能發現對方不是不法侵害(例:對漆黑小巷的單獨行人進行扮鬼、搶劫),或者行為人僅采取了輕微暴力,因其他介入因素而導致嚴重損害后果產生(例:行為人只是因普通人的應激性而伸手格擋、推搡,相對方因腳滑摔倒、自身體質、地上有石頭等其他因素而致傷亡),行為人才因不可能存在過失而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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